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发布了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将修改意见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通过相关网站反馈。
一个值得注意的亮点是,尽管跟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一样,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仍为“在中国境内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生产者”、“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但不同的是,汽车零部件生产者首次被纳入召回管理的范畴中。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明确指出,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而生产者,必须将召回计划及时通报给零部件生产者。在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时,可以行使“进入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的职权。而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这表明,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调查的对象,已经由此前的生产者、经营者,扩大到整车企业、销售企业以及零部件生产企业。
而对缺陷零部件产品的调查,意义重大。
众所周知,一辆汽车常常由数万个零部件组成的,而由于汽车零部件质量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所引发的整车召回时有发生。国内外发生的大规模召回,很多都是品质不佳的零部件惹的祸。在初始条件下微小变化,带动整个系统长期巨大连锁反应的蝴蝶效应明显。
比如,通用汽车因燃油泵支架制造工艺问题,曾经召回146万辆汽车。而丰田也因油门踏板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得不在美国、欧洲召回数百万辆汽车。
我国汽车产销量已经跃上2200万辆左右的台阶,一些汽车零部件的应用规模也蔚然可观。相关汽车零部件制造商,不仅把产品提供给外资品牌也同时供应给自主品牌,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而另一方面,为了利用现有外部资源、优化车辆配置、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增强汽车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整车制造商外购的汽车零部件与日俱增。
虽然整车企业加强采购管理,但也难免会有疏漏,给缺陷零部件产品以进入的可能。而这样的零部件装车之后,势必会给整车制造商带来召回风险,并威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但这些零部件,并不属于整车制造商旗下的零部件体系,管理起来相对困难。这就需要从更高的层面予以监管和整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首次将汽车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召回管理的范畴、对其提出了具体要求,强化了汽车零部件制造商的责任和义务、使之更加重视产品的质量稳定性和一致性、促使其生产合格的汽车零部件,就能降低整车制造商采购到缺陷零部件产品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把因零部件质量诱发整车缺陷继而召回的可能性,直接消灭在最初的源头。净化整个汽车产业供应链,降低汽车大规模召回的风险。
对于零部件制造商来说,应当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责任制,并在导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之前,进行充分、反复的使用测试,稳扎稳打,不断对产品暴露的缺点进行修正,把质量隐患减小到最低限度,降低由于零部件问题所导致的汽车召回风险。这样做的另外的好处是,也能提高市场份额、增加质量效益、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企业良性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仍然出现了相抵触的条文:比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五)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零部件生产者的。
事实上,前后的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可能存在着相近、重叠。这必然引起具体执法时的惩处尺度的混乱,亦不利于涉事企业心服口服的接受罚款。
而且,相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罚款最高可达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0%、吊销有关许可”而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3万元的处罚力度几乎是温柔一刀,有弱化落实效果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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