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目主持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冯皓律师
一方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后未约定另一方付款时间的,不能简单地以交付标的物或单证的时间作为计算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要结合付款方何时明确拒绝付款,或是否有事后约定的付款期等情形做综合判断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某机械公司的一套大型设备因水毁受损,送至某维修公司处修理,但未订立书面协议。同年8月15日,维修公司修理好设备,并向机械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修理费发票。后机械公司持发票及维修清单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收到赔款40万元。2009年10月27日,维修公司因向机械公司索要修理费未果,向法院起诉机械公司。机械公司认为维修公司自交付修理费发票后从未提出付款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维修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先理赔后支付修理费,诉讼时效应从机械公司取得赔款时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维修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后,机械公司虽称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而未付修理费,但仍将该发票作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单证之一,并据此获得理赔。物流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修理费数额已予接受,并且与维修公司提出的先理赔后付修理费的主张能相互印证,维修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机械公司应支付维修公司修理费30万元。
法条链接及评析
1、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超过诉讼时效的,将失去胜诉权。
3、无论设备修复交付时还是开具发票时,机械公司均未表示拒绝给付修理费,因此相应的时间都不能作为认定修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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