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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信息
来源:  阅读次数:732  时间:2009-12-03  
 

律师说法     本栏目主持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冯皓律师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减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其不能援引该条款免除或限制(减轻)自己的责任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25日,绍兴美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绍兴捷通快运有限公司将3吨不锈钢管运至厦门。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为1200元。并且特别约定: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未保价声明货物价格,如丢失,则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赔偿数额”。 美兴不锈钢没有保价。此后,当捷通快运把货物送到厦门时,发现不锈钢管短少了1吨,价值33000元。

    美兴不锈钢起诉捷通快运,要求其按市场价格赔偿1吨不锈钢管的损失33000元。而捷通快运则主张应按照双方运输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捷通快运公司没有使用带全封闭车厢的货车运输货物,也不清楚当时承运的车辆是自有车辆,还是委托其他个人的车辆;甚至连丢失货物的具体原因也表述不清。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捷通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丢失货物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捷通快运没有尽到承运人的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捷通快运不能根据特别条款,要求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

    法院判决:捷通快运公司赔偿原告美兴不锈钢公司33000元。

    法条链接及评析

    1、法院并没有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保价条款为无效。因为保价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运输行业的惯例。但判定,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减损,不能根据保价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这一点,也是根据法律和运输业的惯例做出的。

    2、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文章出处:中国压铸模具 www.mould.org.cn 欢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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